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恐嚇、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4月確定,嗣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5月確定;又於91、92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月、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先於97年6月30日晚間10時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此部分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旋又於同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140巷57號6樓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97年11月初某日,在前址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7公克),再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四、本件被告乙○○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又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7年6月30日前回溯24小時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84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號、17號繫屬審理中。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於該案之後,即又再犯本件,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五、證據方法:㈠臺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7公克)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㈦被告自白。
六、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施用前開毒品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行為,時間不同,行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於90年間,因恐嚇、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緝字第60號、9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4月(前2宣告刑原訂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8月。嗣前開宣告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652號裁定,就毒品部分減刑為3月又15日、2月後,再與不得減刑之2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於91、92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號、9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月、6月(前2宣告刑原訂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3月。上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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