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被告甲○○(SITIRUMAYA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交往多年,民國108年10月1日於印尼結婚,婚後約定被告要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因被告早先來臺工作時以不實資訊取得簽證,被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入境4年,被告於108年7月底返回印尼後未再入境臺灣,原告便隻身返臺,於109年11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因兩造分隔兩地,屢與原告發生爭執,動輒傳送髒話辱罵原告、揚言要傷害原告,懼怕原告與異性有染而限制原告社交生活,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被告種種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惟被告不予理會,原告萬念俱灰之下便表達欲離婚之意,被告竟於110年7月24日傳送其割腕照片,以死威脅原告不得離婚,兩造婚姻情感裂痕至此已難修補,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且被告於111年3月後亦表示其已準備與另名男子辦理訂婚,希望盡早取得兩造離婚文件,原告爰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於108年7月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婚後不曾在臺共同生活,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及身分證影本、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兩造間雖無共同國籍與住所地,惟兩造婚後約定來臺與原告同住,可由卷附被告申請中華民國戶籍登記之聲明書中,關係人欄位填載原告稱謂為丈夫之事實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僅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
1、兩造於108年10月1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9年11月2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印尼國肯達縣政府婚姻呈報證書在卷可參。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經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入境,方由原告隻身返臺辦理登記一節,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有無遭管制入境之相關紀錄,據覆以:「 張君 (即被告)在臺曾持用以不實出生申獲之印尼護照申請簽證來臺情事,本署依據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禁止其入國10年,期限至119年9月28日止。」等語,有該署111年1月5日移署入字第1110002621號函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自108年7月7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考,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2、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動輒傳訊息辱罵、揚言傷害原告,在原告表示要離婚後,被告更割腕要脅原告不得離婚等情,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確實可見被告婚後屢傳送「fuck」、「bitch」等語辱罵原告,更表示知道原告不喜歡被告說髒話,但這是原告應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於110年7月24日訊息亦可見被告傳送割腕流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自在臺登記結婚後不曾同居已逾1年,期間被告又持續出言貶低原告人格尊嚴,更以自殘方式對原告施以情緒勒索,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長期處於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除曾表示與原告在一起很糟、想離婚離開之意(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亦告知原告已準備與另名男子辦理訂婚,原告何時能取得兩造離婚文件(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視原告兩造相互尊重、友善相處之希望,屢屢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使兩造分隔兩地之婚姻破綻進一步加深,實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顧仁彧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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