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玉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附件所示之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吉得堡美語班」,應更正為「吉的堡美語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之「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
往大觀路1段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往橋中一街方向行駛」。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之「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照片53張」,應更正為「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3張」。
㈣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游玉玲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7日、同年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110年度相字第1703號偵查卷〈下稱第1703號偵卷〉第55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因而撞擊被害人 呂阿美 ,釀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被害人呂阿美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5月2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第1703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1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而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應視為未經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迄今已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游玉玲願給付 黃健輝黃樽泳黃湘寧 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伍萬元,其中 肆佰萬 元部分(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由參加人 許有坤 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4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餘款壹拾伍萬元,由游玉玲於111年8月24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游玉玲應給付之餘款壹拾伍萬元,應匯入黃健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參加人許有坤應給付之款項肆佰萬元,應平均匯入黃健輝、黃樽泳、黃湘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43號被告游玉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某吉得堡美語班學生數名,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往大觀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僑中二街116巷口欲迴轉往龍興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情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呂阿美步行經過,因而撞擊呂阿美,致呂阿美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胸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呂阿美配偶黃樽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為死者呂阿美之事實。3證人 洪逢聲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迴轉時撞倒被害人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5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陳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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