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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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請人 鄭乃文 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乃文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2個妹妹分別有吸食毒品、遭遇家暴離婚等問題,而尋找伊協助及同住,因妹妹們身心狀況不穩定無法外出工作,伊當時收入狀況又無法負擔伊及妹妹等3人之生活費用,因而辦理貸款,並用以卡養卡之方式支應,因而積欠債務。伊於民國98年間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約定每月清償9,000至1萬元,伊當時當時任職於意廬法式烘焙坊,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但因伊任職之公司周轉不靈倒閉,伊因而失業,致伊無法繼續還款,因而毀諾。伊復於110年11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調解,惟遠東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約定分180期、利率3%、月付10,668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僅依約繳款13期後即未再繳款,遠東銀行遂於98年12月10日通知毀諾;聲請人嗣後又於110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定於110年11月23日調解庭,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各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7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遠東銀行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於98年間曾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清償9,000至1
萬元,當時任職於意廬法式烘焙坊,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但因伊任職之公司周轉不靈倒閉而失業,無法繼續還款,因而毀諾,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調解卷第17-1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8年12月1日自意廬有限公司退保,於99年1月15日由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重新投保,認聲請人失業之主張堪可採信,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毀諾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6,938元、3,702元、2,474元外,無其他財產;伊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3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詳情及解約金試算、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薪俸袋、台北天后宮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15至17-1頁、本院卷第51至54、58至74頁),堪可憑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4頁),即以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8,960元計算。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9,000元乙節(見調解卷第
4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99元,且有5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調解卷第4頁),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扶養費2,972元【計算式:(18,960元-4,099元)÷5=2,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1,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1,932元後,剩餘9,068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4,639,905元、壘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14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29,59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9,451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18,220元,合計6,411,314元(見調解卷第5頁、第5頁反面、33至59頁),聲請人係64年6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8頁),現年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18年,以聲請人每月清償9,068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1,958,688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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