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所蓋偽造之印文貳枚暨偽簽之「 林依晨 」署押壹枚及偽造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合作協議書」上所蓋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憲承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憲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員工「林依晨」之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於超商列印前開偽造之立學公司員工識別證及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轉交予共犯「 許楨蕙 」,由「許楨蕙」出示予告訴人 張淑君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顯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列印「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見偵卷第89頁、第91頁)並轉交予共犯「許楨蕙」向告訴人取款時,上開保管單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轉交之共犯「許楨蕙」代表立學公司向告訴人收款及證明一定權利義務內容之意向,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列印、轉交上開偽造文件並向取款車手收款再轉交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上數枚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上開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55號,下稱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類罪名之加重詐欺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洗錢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父母及外婆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偽造之民國113年7月18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所蓋
印文2枚暨「林依晨」署押1枚及同日「合作協議書」上所蓋印文2枚(見偵卷第89頁下方照片編號1、第91頁上方照片)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轉交共犯「許楨蕙」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文件
,業經共犯「許楨蕙」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由超商列印轉交該名女子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車手取款金額之0.5%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30萬×0.5%=1,5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之立學公司員工「林依晨」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列
印轉交,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已轉交共犯「許楨蕙」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告楊憲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許楨蕙(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楊竣博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面交車手所需資料及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以收取金額百分之0.5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 」、「 陳鳳研 」帳號與張淑君聯繫,向其佯稱:透過「立學」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淑君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交付現金儲值,復由楊憲承依「楊竣博」指示,先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給許楨蕙,再由許楨蕙於112年7月18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化名為「林依晨」假冒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向張淑君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給張淑君上開保管單、協議書等文件,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楊憲承,隨即由楊憲承至臺北車站對面之新光三越廁所內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淑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保管單、協議書等文件上指紋送驗,比對後與楊憲承、許楨蕙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淑君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另案被告許楨蕙,並自另案被告許楨蕙處取得「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之事實。3⑴告訴人張淑君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淑君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另案被告許楨蕙,並自另案被告許楨蕙處取得「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等文件收執之事實。4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簿1份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張淑君自另案被告許楨蕙處取得「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等文件,而「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文件上方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楊憲承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楨蕙、「楊竣博」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雯芳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甘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