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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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627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舜昌 被上訴人 楊純銘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數度於上訴人民意信箱留言或向上訴人縣長室提出檢舉書並檢附光碟之方式,向上訴人檢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所屬警備隊辦理命令其退休一案涉有違法,經上訴人所屬政風處(下稱政風處)以109年7月3日彰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將上開檢舉案所指16項質疑連同檢舉資料,送交彰化縣警察局政風室(下稱警局政風室)調查,並請將調查結果逕復檢舉人並副知上訴人縣長室及政風處。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以其同年月25日書立之公文檔案複製申請書, 陳明 為要釐清政風處是否確實有將其陳情檢舉書及光碟片一併依系爭函文送交警局政風室查明,此涉及其遭追繳新臺幣32萬元之權益等理由,向上訴人申請複製系爭函文檔案(下稱系爭申請),經上訴人以109年9月14日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系爭函文經核定為密件,且屬機關內部準備作業文書為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否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複製系爭函文的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因在所檢舉之行政程序,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閱覽所檢舉遭違法命令退休之相關卷宗,並仍不斷檢舉,該檢舉陳情之調查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原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為其判決理由,似有矛盾。㈡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機關政風單位及人員須受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故政風處與警局政風室雖隸屬不同機關,但系爭函文仍屬上下級政風單位關於案件之指導研析或意見交換,若予公開,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可能對單位表示意見之人造成困擾,且被上訴人之陳情檢舉若經警局政風室查察發現涉及貪瀆而移送檢察機關,公開系爭函文將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判決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敘明: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同條項第3款限於政府機關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意見交換之擬稿或準備作業等政府資訊,以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免受攻訐困擾,俾政府決策周密;非此類文件者,即無依本款但書權衡申請公開權與不公開利益輕重之必要。而系爭函文是政風處檢送被上訴人檢舉資料予警局政風室,請其查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該函文將檢舉陳情轉交檢舉人退休前所屬機關查辦之決定,已無公開即礙於最後決定或公務員思辯、政府決策周密情事,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內部作業資料,原處分依此款規定否准系爭申請,核屬違法,應與訴願決定併予撤銷;至於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製之系爭函文,雖核列為密件,惟其內容及所附資料均為被上訴人列印提供,無涉及其他人或內部承辦人員之資料,基於資訊分離原則,對被上訴人無保密必要,系爭函文又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予公開事由,上訴人亦未主張有其他不予公開情事,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本應作成准予複製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請求應屬有理由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並援引與本件依法申請事件無涉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及偵查不公開原則等,泛言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惠瑜法官李君豪法官林淑婷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