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號、第6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瀚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呂學瀚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呂學瀚與『 陳弘澤 』、『 林志明 』(無證據證明後2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學瀚與『陳弘澤』、『林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悉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陳弘澤」、「林志明」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擔任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周秉緯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至告訴人張 羽辰 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致被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此尚非可全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基上,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主要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然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俱為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A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參與他人之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43,000元、與父親及妹妹同住、每月須負擔3,000元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8項、第9項前段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在本案獲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相關證據主文1 張羽辰 112年6月5日16時43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6月5日16時42分許4萬9,98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5日16時44分許16時46分許16時57分許17時許1萬元9萬元10萬元4萬9,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一、被害人張羽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477卷第54、291至292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477卷第253、542至543頁)。三、被害人張羽辰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偵28477卷第59頁)。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29565卷第19至26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477卷第52至53、55至58頁;112偵29565卷第109至111頁)。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周秉緯(告訴)112年6月3日15時18分許假網拍112年6月5日17時36分許3萬3,123元同上112年6月5日17時46分許4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一、告訴人周秉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477卷第123至124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477卷第253至254、543頁)。三、告訴人周秉緯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料、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偵28477卷第126至128頁)。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28477卷第25至28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477卷第116至122頁)。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113年度偵字第630號被告呂學瀚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瀚與「陳弘澤」、「林志明」(無證據證明後2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弘澤」、「林志明」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與「陳弘澤」、「林志明」為不同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呂學瀚再聽從「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從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給「林志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秉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學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詢問貸款,我想去日本玩1個禮拜,需要新臺幣30萬元。「陳弘澤」說可以代辦,他介紹「林志明」給我,「林志明」說有專門幫公司作帳戶金流明細,我覺得這樣是正當管道等語。2(1)告訴人周秉緯於警詢中之指訴(2)被害人張羽辰於警詢中之陳述(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料、匯款紀錄各1份(4)被害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5)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6)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7)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騎機車前往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弘澤」、「林志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後,依照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張羽辰112年6月5日16時43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6月5日16時42分許4萬9,98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112年6月5日16時44分、16時46分、16時57分、17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萬元9萬元10萬元4萬9,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2周秉緯(提告)112年6月3日15時18分許假網拍112年6月5日17時36分許3萬3,123元同上同日17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