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尚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尚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展賢 為鄰居,雙方僅因被告家中豢養犬隻而起口角,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到貶損,理性溝通與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Ⅰ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63號被告徐尚鋒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鋒與張展賢為鄰居關係,徐尚鋒因故與張展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徐尚鋒住處前,以「王八蛋」、「你白痴」等語辱罵張展賢,足以貶損張展賢之名譽。
二、案經張展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尚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以「畜生」乙語辱罵告訴人乙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僅有出言「王八蛋」、「你白痴」等語,並未見被告有以「畜生」辱罵告訴人,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