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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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告 何金凌 被告 黃澤宏 (原名 黃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1、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2、6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被告、「阿強」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於110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涉及毒品交易,須交付財產證明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現金。其後,再由被告依「阿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原告拿取55萬元現金得手,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阿強」,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財物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緝字第819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1、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2、6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7至39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55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