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德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德田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0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順三路294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以時速約55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彭裕傑 亦疏未注意,由西向東方向穿越大順三路行走,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彭裕傑受有胸部挫傷、左骨挫傷、下背挫傷、右膝挫傷、右側脛骨平台撕裂性骨折、疑前十字韌帶撕裂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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