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潘金珠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DOG-793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已是被告第6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