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許○○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00000000終身壽險」契約,約定主契約(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附加契約(即傷害特約)之保險金額亦為一百萬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以終身為保險期間,伊為被保險人許○○身故時之受益人,而許○○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因「酒後嘔吐反逆」(即呼吸道遭嘔吐物阻塞)窒息,意外死亡,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主契約部分之死亡保險金與伊,就傷害特約部分之死亡保險金,則拒予理賠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許○○之死亡原因係酒後嘔吐反逆所致,足見許○○呼吸道吸入之嘔吐物係自胃中吐出之嘔吐物引起窒息死亡,應係其身體內部機能不適所致,難認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引起,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之約定不符,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許○○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契約並附加傷害保險特約,伊為受益人,而許○○意外死亡,依該傷害特約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固據提出保險單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拒絕理賠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惟依卷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可知該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許○○死亡之原因,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嘉檢耀仁字第○七四二八號函之記載,均認係酒後反逆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致死。自難認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引起,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之特約條款不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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