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調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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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調字第520號
聲請人 謝鴻光
相對人 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調解,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依原告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係相對人之居所,自無由以此處論斷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聲請人原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其管轄並無違誤,然遭該院誤以「誤投」為由轉送本院,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