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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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黃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12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結帳日為每月10日,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逾期繳款,另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自95年10月起,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3月15日止,尚欠本金2,4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