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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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2844號
異 議 人 林萬發
相 對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黃致維
莊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119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自明。由是可知,得提出異議者,當
以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限;倘為異議者非該支付命令所
列之債務人,其異議即非合法。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所提異
議,若非於合法期間內所為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時,當不
生合法異議之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由依上揭規
定逕生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效果。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關於異議不合法之情形,並未如同法第249條、
第442條第2項設有法院應先裁定命其補正之規定。準此,異
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件相對人因主張其對債務人 林明鋒 存有電信費債權新臺
幣(下同)39,218元,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1119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林明鋒給付相對人39,218元
,及其中19,483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其中19,735元自104
年7月2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異議
人林萬發雖於110年4月27日檢附債務人林明鋒委任其為本件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參以異議
人林萬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兒子林明鋒不知去向,委任
狀林明鋒之印章係其自己刻的等語,堪認債務人林明鋒未委
任異議人林萬發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人林萬發無
合法代理債務人林明鋒之權限,異議人林萬發僅係以其「個
人」身分對系爭支付命令陳述意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
議人所為異議,核非適法,自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