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
被   告  張皓媛 (即被繼承人 楊佩玲 之繼承人)
       張皓婷 (即被繼承人楊佩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皓媛及張皓婷為被告楊佩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佩玲於本件繫屬(即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期間之
105年11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張皓媛及張皓婷
,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告楊佩玲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稽,因被告楊佩玲之前開繼承人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張皓媛及張皓婷承受並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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