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及更正:「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於94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菜市場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三角 扁鑽 刺傷甲○○右上臂,致其受有右上臂深度割裂傷(約6×
2.5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持三角扁鑽刺傷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確有與告訴人上揭時、地見面,告訴人右上臂並有受有傷害一節(見警卷第5頁),再參以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深度割裂傷(約6×2.5公分)之傷害,亦有鴻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傷害與被告持三角扁鑽刺傷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妄。是以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再參酌被告所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供傷害告訴人之三角扁鑽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