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丙○○○之1兼訴訟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5月9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9330號函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雖已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核屬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遭訴外人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楊守仁 (業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冒用伊之名義,登記為法人百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能公司)之代表人,並代表百能公司出任所投資之被告公司董事,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應就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為報告,並因此負有說明義務及繳稅責任,惟兩造間實無董事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亦係遭冒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從未參加被告公司任何股東會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董事關係存在已使被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日後並有遭追償稅款或限制出境,甚至行政罰之危險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被告既不清楚原告如何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名義,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