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2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
被告 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三六三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如就代表原告提起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法定代理權,得否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暨臨時管理委員會議選舉之主任委員黃美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被告及訴外人 顧亞珍 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適法有所爭執,乃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他訴訟)受理在案,且系爭他訴訟尚待分案審理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補字第1363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黃美芳作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合法存在,即非無疑,而尚繫諸於系爭他訴訟確定之結果而定。被告既已就此先決問題提出抗辯,依上開說明,為免各別調查、判斷,裁判結果有互相矛盾之虞,亦耗費司法資源,徒增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63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民事訴訟確定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