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樓美美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張伃萱 律師被上訴人 黃筱瑜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迄未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 劉楚明 於107年初承諾投資經營上訴人公司並要求由其作為代表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營運、品牌形象皆由其進行,後上訴人向元大銀行貸款,就相關還款事宜均由上訴人與劉楚明處理,當時劉楚明之配偶 郭晶晶 曾告知上訴人其友人即被上訴人會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償還上訴人所欠元大銀行108年11月份之貸款本息之用,並要求上訴人簽署借據,然上開50萬元款項嗣非由被上訴人所匯付,而係由劉楚明於108年11月11日匯付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準此,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是兩造間應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為返還其向元大銀行貸款之108年11月份貸款本息,故由劉楚明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將所借50萬元款項交由劉楚明代為匯付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上訴人並於劉楚明108年11月11日匯款後,簽立借據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是上開借款確實係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兩造間確有消費關係存在無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其並已依約交付該筆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出具載有「本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向黃筱瑜小姐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黃筱瑜小姐已交付上開金額予本公司」之借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10號卷第7頁),核與所述相符,且上訴人就該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已足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上開50萬元款項係由訴外人劉楚明於108年11月11日匯付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但查,上開存摺固記載劉楚明於108年11月11日匯入匯款50萬元,惟被上訴人就此業已提出劉楚明所出具載有:「本人劉楚明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匯入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營業部帳戶之新臺幣50萬元,係本人出面代理該公司向黃筱瑜小姐借款而以本人名義匯入上開御香公司帳戶,用以繳清該公司向元大銀行貸款之11月份利息」等內容之說明書(此說明書並經公證人 馬有敏 認證,見本院卷第82頁),足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50萬元款項確實係於108年11月11日經由劉楚明以匯款至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此與上訴人所陳其借款5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欠元大銀行108年11月份之貸款本息等情,亦屬相符,是被上訴人確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所欠元大銀行之貸款債務乙節,十分明確,上訴人本於上開匯款資料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開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50萬元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借50萬元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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