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瑞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21時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意旨誤載為民國108年10月25日夜間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醫院停車場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8年10月2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醫院停車場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8年11月1日21時0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70ng/ml等事實,有上開檢驗機構108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六警0057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前引科學驗證結果,無非係被告記憶錯漏所致,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然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開前案與他案於108年4月18日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之刑,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前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之毒品成分雖經鑑明無誤,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查,然依被告偵查中陳稱:查扣之毒品還沒有施用過之語(偵卷第28頁),顯見扣案毒品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性,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處,合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