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建宏經原審論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及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情形,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2人為必要之救護,竟逕行離開,擴大告訴人死傷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鄭建宏雖於101年3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1年3月5日),並於101年4月9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表示:「因覺刑期太重,且被告已因另案執行2年多徒刑,希望從輕量刑。」,「被告一時失慮而犯,且十分緊張,並非因犯罪而犯罪,希望從輕發落。」云云,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但原審量處被告鄭建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經依職權詳細審酌其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未過重;而其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2年餘,核與本案無關,不能因此即認本案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嗣於10
1年4月12日再補提出上訴理由狀,表示「被告是冤枉的,案發當天借車之『博文』之人,目前已經請託友人尋覓。」,「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為駕駛肇事者。」等語,亦僅空言否認犯罪,其所辯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且未依卷內證據,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此外,被告鄭建宏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