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債務人 邱立婷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立婷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各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5,812元,嗣因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下稱新北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新北調卷第13、14頁)、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調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新北調卷第18至1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7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72至93、11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0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於107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4,275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960元後之餘額為1萬5,315元(計算式:3萬4,275元-1萬8,960元=1萬5,315元),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萬1萬5,812元,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尚屬可採。又衡以債務人現年29歲(見新北調卷第12頁),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名下固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581元(見本院卷第56、118、130頁)、102年度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32頁),然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252萬3,690元(計算式:
9,968元+60萬7,921元+38萬775元+3萬3,032元+7萬4,060元+13萬9,040元+124萬4,268元+3萬4,626=252萬3,690元,見消債調卷第17、26、43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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