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債務人 吳麗玲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麗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11年3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69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60,919元,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228頁),並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業分配完結,而於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8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為58年次,居住在臺北市(見消債清卷第30頁),
其自陳曾中風、患有糖尿病,112年初復罹患結腸癌,故自開始清算後迄今仍無法工作,每月僅仰賴配偶給予之12,000元,每月扣除必要費用並無餘額(見本院卷第100頁),亦未領取任何補助(見本院卷第248頁)等語,並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摺帳戶影本(見本院卷第102至122頁、第254至274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128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另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查無債務人有領取任何補助或保險金給付(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6頁及第238頁);又臺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22,418元、22,816元,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
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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