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債務人 李富美 (原名: 陳李富美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富美(原名:陳李富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66,968元,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卷二第111頁),並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業分配完結,而於112年7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清卷卷二第218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為49年次,居住在臺北市(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
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86頁背面),自109年12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迄至112年8月30日止,總收入為800,52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5,016元(計算式:800,523元÷32個月=250,51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88頁、第148至185頁)。而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022元(計算式:704,703元÷32個月=22,022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即107年1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期間,可處分所得為427,203元(見消債清卷第91頁);前揭期間之必要支出費用為427,203元(見消債清卷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44頁),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66,968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11頁),高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之差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
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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