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忻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1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忻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期滿,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adidas」襪子5雙,經鑑定結果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詳士林地檢署贓物庫110年度保管字第2874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保管字第2834號,應予更正】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確定,並於112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臉書截圖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199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27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為警查扣之現金1,000元,則係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依被告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每1件包裝內有5雙襪子,之前共賣出10件襪子,每雙襪子販售價格為20元,故犯罪所得即為:20元×5×10=1,00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2199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6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8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1993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2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郁程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仿冒「adidas」商標襪子5雙參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8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110年度偵字第21993號卷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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