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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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卓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34號、94年度易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一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9行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2至13行補充為「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卓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4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卓進財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10月下旬云云。然被告於100年11月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95ng/ml,有該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
1紙在卷可憑。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即無足信,被告於100年11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