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以上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因不滿乙○○在屏東縣○○鎮○○路「金品味」檳榔攤內販賣檳榔時與客人聊天,竟於民國99年4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租屋處之房間內,以「幹你娘支巴」、「臭支巴」等不堪字眼辱罵乙○○,並徒手毆擊乙○○,致乙○○受有右前臂、右手背、左腕、左前臂、左腳跟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公然侮辱、傷害等部分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手持菜刀作勢欲砍殺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菜刀是乙○○拿出來,我要去搶下來,我是搶刀子放在椅子上,夫妻吵架,我上班火氣大,乙○○之傷勢係拉扯撞到,夫妻吵架,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作勢欲砍殺乙○○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於99年4月6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我們租的房間內,被告剛下班回來,打開房門他就開始罵我,罵完後就開始打我,打完後又找菜刀恐嚇我,並且做勢要殺我,因為小孩在旁邊,所以我很害怕就跟他搶菜刀,後來菜刀掉在地上,甲○○就捉住我的雙手,因為我在賣檳榔,他看到很多客人在金品味聊天,他以為是跟我聊天,一回到家他就吃醋開始罵我,並毆打我,又拿刀子作勢要殺我,當時我很害怕等語明確(警卷第4-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右手背、左腕、左前臂、左腳跟、左大腿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警卷可稽(警卷16頁),顯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爭執十分激烈,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四肢多處傷害,果若被告只為搶下告訴人手中之菜刀,當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乙○○之證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持菜刀作勢恐嚇告訴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有卷存之被告口卡片可按,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雖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因工作上之壓力,無法抒發情緒,竟以持刀恐嚇之方式,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心裡上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惟念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悟,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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