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吉沅企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9月2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高路與新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林招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沿新東街由北往南方向前進,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讓直行之甲○○所駕貨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甲○○駕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貨車撞擊林招香所駕機車左側,致林招香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併頭顱骨骨折、胸部挫傷、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林招香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許不治死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各1紙、現場相片6幀及監視畫面翻拍相片21幀在卷足憑;又被害人林招香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顱內出血併頭顱骨骨折、胸部挫傷、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片13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充分減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尚知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及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願給被告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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