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5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020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99年5月16日22時0分
許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美珈休
閒養生館」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由該店負責人 黃俊南 主動
接洽,帶同員警至2樓包廂內,並媒介被移送人進入服務,
被移送人進入包廂後,即主動告知員警按摩代價為1小時新
臺幣(下同)1,200元,可進行半套性交易,員警佯稱同意
後,待被移送人褪去員警內褲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行為時
,經員警表明身份當場查獲,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
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
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訊中雖坦承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然
審閱卷附員警 周孟冬 職務報告書所載,被移送人褪去喬裝員
警內褲,並使用按摩精油澆至生殖器時即遭逮捕,是雖可認
被移送人已有從事手淫之半套性行為,惟尚未與員警達兩性
生殖器官接合交媾,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未達姦淫之程度,其與上開條
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被移送人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應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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