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宜誠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請求金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
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
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方面: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桃園縣○○鄉○○路81之1號12樓之2、13樓之2),共
2戶,依社區住戶規約,每戶應按月於31日前給付原告管理
費2,152元、停車費300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9月至99年
1月,尚積欠管理費2萬4,520元未給付,爰依社區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開之費用以
及按日息0.03%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4,52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
率0.0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2萬4,5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住戶規約、欠繳明細、存證信函、建物謄本、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函、社區規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事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
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
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社區住戶均應按月於31日前繳交當月份
之管理費,此有原告社區住戶規約附卷可憑,則被告積欠之
系爭管理費,自屬定期給付。是被告於繳交管理費之各該月
屆滿時(即各該翌月1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請
求之管理費為98年9月至99年1月份,則其利息請求時點自
應分別由各該翌月1日起算,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98年9
月1日起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訖日│日利率│
││(新臺幣)│(民國)││
├──┼───────────┼───────────────┼───┤
│一│2,452元×2戶=4,904元│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3%│
├──┼───────────┼───────────────┼───┤
│二│同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三│同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四│同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五│同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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