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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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家
陳清泉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1號、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廷家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安路與城安東街口附近,欲由北向南穿越城安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不得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逕自於100公尺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該處,由北向南方向行走,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劃分島橫越城安路,適有被告陳清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城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清泉亦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林廷家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陳清泉亦受有雙腳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廷家對被告陳清泉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及告訴人陳清泉對被告林廷家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林廷家、陳清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