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85號原告 呂文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5時5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與西湖街之交岔路口(往中山路方向)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附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於
106年5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7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6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駕車行經鶯歌中山高架橋時,在彎道處地上劃有左轉一道、右轉一道(如照片所示)。此處號誌若在綠燈時,顯示燈號為右轉箭頭(如附照片所示),故事實應為紅燈右轉,而非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右轉與交岔路口闖紅燈罰責不同,舉發事實與違規事實不符。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查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面對鶯桃路之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予往中山路方向直行,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此亦有原舉發機關函復、採證光碟、該路口號誌時相資料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
(四)復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五)至原告主張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並非交岔路口闖紅燈云云;惟觀諸違規現場照片及鶯歌區中山高架橋與西湖街時制計畫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鶯桃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行經銜接之中山高架橋,該高架橋面約1.1公里處尚有與支線西湖街交接處,是系爭違規路口為中山高架往鶯桃路、中山高架往西湖街及中山高架往中山路之Y字型交岔路口,且由鶯桃路往中山路方向觀之,係以鶯桃路經中山高架橋接中山路為主幹道,是該高架橋為鶯桃路往中山路之銜接路段,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前有交通部相關函釋已述及,且原告對於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一事亦不否認,僅稱應為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然該中山高架橋既為鶯桃路往中山路之銜接路段,就系爭汽車行車路線以觀,鶯桃路行經中山高架橋銜接中山路之車輛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係以主幹道續行且行駛方向未變之方式匯入中山路車道,且系爭路口路面固然繪有向右遵行方向標線,係因道路地形所致以及為與鶯桃路往西湖街行向加以區別,車輛固然係靠右遵行,但實際上並非變更行駛方向之右轉。再者,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觀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多岔路口是否違規闖紅燈右轉,並非以有無右轉燈號為判斷依據,且紅燈直行與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此二者之行駛方向仍有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六)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9日5時5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與西湖街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號誌為紅燈(即第3時相)時仍通過該交岔路口(往中山路方向),經民眾於同日檢附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查證後,乃於10
6年5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4幀、時相圖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62頁、第74頁、第79頁)及檢舉資料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為之違規事實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指之「闖紅燈」或同條第2項所指之「紅燈右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9日5時5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與西湖街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號誌為紅燈(即第3時相)時仍通過該交岔路口(往中山路方向),經民眾於同日檢附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查證後,乃於106年5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該交岔路口之照片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以觀,
固然於地面有往右行駛及往左行駛之遵行箭頭標線,然就由鶯桃路上中山高架橋經過該交岔路口而朝中山路方向行駛之路線而言,仍屬在同一中山高架橋上行駛,並無因其方向改變而右轉至其他道路之駕駛行為,而路面上往右行駛之遵行箭頭標線,無非係因應道路之弧(彎)度,且為有別於往西湖街之行向而指示往中山路方向之車輛所繪設,自不得執之即謂本件之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
⑵復由該交岔路口號誌之照片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8頁)
以觀,固然鶯桃路之專用號誌於准許通行時係顯示箭頭往右之綠燈,然如同上開說明,本不得因之而認本件之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況且,系爭車輛既係於該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通過該交岔路口,其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自不因該路口稍有往右彎之弧(彎)度而有所差異。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難採憑,是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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