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佳靜係 鄭喆元 任職之波寶有限公司之客戶,其自認與鄭喆元為男女朋友,明知其未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下稱福營派出所)警員 何柏林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日9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在信封袋上收件人欄位書寫「鄭喆元收」,復於寄件人欄位書寫寄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福營派出所現址)、電話「0000-0000」(即福營派出所電話)及「何柏林代寄」等字語而偽造「何柏林」之簽名1枚,進而偽造上開信封(下稱本案信封),再將之置放在內裝有按摩棒1支、情趣內褲1件、冥紙1張及信函1紙之紙盒上而製作完成包裹(下稱本件包裹),俟於107年4月3日9時20分許,持之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下稱民安郵局),並將之以郵寄方式寄送予鄭喆元而向不知情之民安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由何柏林代為郵寄本件包裹予鄭喆元,致不知情之民安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本件包裹交寄業務,足生損害於何柏林及郵局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柏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告訴人何柏林、鄭喆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或有忘記,或有陳述簡略之情形,惟其等先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較本院證述情節詳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鄭喆元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並非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時間相近,且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固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但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當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而言。參照第159條之1至之3規定觀之,自不包括偵辦本案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故除有顯不可信之狀況外,適用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查,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查,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與本件包裹,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及本件包裹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靜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何柏林名義寄送含本案信封、按摩棒1支、情趣內褲1件及信函1紙之包裹予鄭喆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寄出冥紙1張,冥紙上面也沒有伊的指紋;伊因為不想用鄭喆元所買的情趣用品,所以退還給他,且本案基本上係何柏林與鄭喆元先以伊名義書寫陳報狀給伊,鄭喆元在陳報狀內有記載福營派出所的地址、電話及何柏林員警之姓名,故依照國家機密保護法及郵政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伊以何柏林名義寄發前開物品,並不會對何柏林造成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鄭喆元任職之波寶有限公司之客戶,其自認與鄭喆元
為男女朋友,明知其未經福營派出所警員何柏林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4月3日9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在信封袋上寄件人欄位書寫寄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福營派出所現址)、電話「0000-0000」(即福營派出所電話)等字語,並偽造「何柏林」之簽名1枚,而偽造本案信封後,連同放入紙盒內之按摩棒1支、情趣內褲1件及信函1紙而製作完成包裹,再於107年4月3日9時20分許,持之前往民安郵局,將之以郵寄方式寄送予鄭喆元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見偵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131、132、348、349頁、本院卷第192、193、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柏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63頁),復經證人鄭喆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10、211、212頁、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民安郵局107年4月3日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本件包裹之內容物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至17、23至37頁),且有本件包裹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鄭喆元先於警詢時證稱:107年4月5日伊的家人收到寄
件人何柏林代寄的包裹,伊太太有以電話詢問伊,伊查詢包裹上的寄件地址為福營派出所的地址,覺得有異,故伊請伊太太將包裹原封不動地寄上來給伊,伊收到的時候,有將包裹打開確認裡面的物品,內容物為女用內褲1件、冥紙1張、按摩棒1支、信件1封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7年4月5日收到1個包裹,寄件人是何柏林,包裹內有女用內褲1件、冥紙1張、按摩棒等物,上開物品是寄給伊的;當時伊發現信封上註明是「何柏林」寄出,但伊一看到字跡,就知道是李佳靜所寄的,伊就將該包裹拿到福營派出所交給警員等語(見偵卷第211、2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他們再次打開本件包裹時,最底下是有1張冥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頁);再參酌若證人鄭喆元有意栽贓陷害被告,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大可強調因被告寄送冥紙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據以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全罪之告訴,然證人鄭喆元僅係單純陳述收到本件包裹之過程,並表示先保留暫不提告(見偵卷第9至11頁),足認證人鄭喆元應無虛捏事實、假造證據,藉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其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寄出之本件包裹內確有含冥紙1張無訛。至於扣案之冥紙表面為粗糙面非光滑面,故無法採集相關跡證乙節,固有新莊分局108年12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8893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1頁),然本件既係因受限於冥紙之材質致無法採集指紋,而非在冥紙上採得被告以外之人之指紋,復乏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前開冥紙非被告所放置,自難以前揭函文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寄出冥紙1張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本案基本上係何柏林與鄭喆元先以伊名義書寫
陳報狀給伊,鄭喆元在陳報狀內有記載福營派出所的地址、電話及何柏林員警之姓名,故依照國家機密保護法及郵政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伊以何柏林名義寄發前開物品,並不會對何柏林造成損害云云。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證人鄭喆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來沒有給被告福營派出所跟何柏林警員之手機、公務機的相關電話,也沒有請何柏林當過伊任何訴訟案件的代收人或代理人。若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寄送包裹,伊不會收,被告之前一直寄一些東西到伊家,伊全部都把它退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與鄭喆元沒有個人交情,沒有受鄭喆元委託代收訴訟上的文件,更沒有授權被告用伊的名義寄任何包裹給鄭喆元,伊不曉得鄭喆元有無提供伊的姓名、電話、福營派出所地址、公務機電話等資料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頁),足見告訴人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寄送本件包裹予證人鄭喆元,且證人鄭喆元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可利用告訴人名義寄送包裹,更不願意收受被告所寄出之任何信件或包裹,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寄出本件包裹,將使郵局人員及證人鄭喆元誤認本件包裹為告訴人所寄出並分別據以辦理交寄業務及收受本件包裹,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調查諸多證據,均與本案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信封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信封之寄件人欄位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完成偽造之信封,並持以向新莊民安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不惟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郵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在本案信封上偽造之「何柏林」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及偽造之信封1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