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靜與自訴人(告訴人) 何柏林 、證人 鄭喆元 間偽造文書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792號),分由貴院法官劉思吟審理,經查本件已有數位為瀆職罪嫌之行政違失而簽結,內有同上法官劉思吟,因有為108/12/12有如刑訴程序已經終結,因108/12/21無檢察官王筱寧代簽再寄送此為錯誤收案,足認法官劉思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者,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李佳靜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6號案件審理,並由劉思吟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準備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聲請人固以如前意旨聲請該案法官迴避,然其聲請內容,並未釋明該案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各該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嗣聲請人雖先後於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0日,再具狀到院,惟其內容仍未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此前於該案審理中,曾一度繕具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劉思吟法官、該案偵查檢察官及告訴人何柏林等人協助鄭喆元誣告,而犯瀆職罪,請公務人員迴避云云,惟其後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聲請人已表明:我認為員警何柏林對本案的事實略知一、二,卻協助鄭喆元誣告我,我認為何柏林有涉犯瀆職,而且何柏林之後又對我提出本案偽造文書的告訴,我的聲明異議狀主要是針對何柏林的不法行為,並非要聲請本案的法官迴避等語,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足見其原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意。嗣所陳本件聲請意旨,又未見有何聲請原因之釋明,其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