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忠陵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庭銜「少年法庭」,應更正為「刑事第十七庭」;最末行教示部分所載之「不不得再抗告」,應更正為「不得再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庭銜「少年法庭」之記載,此部分顯係「刑事第十七庭」之打字誤繕;又最末行關於救濟教示所載之「不不得再抗告」,此一救濟教示事項係顯然贅載「不」一字,惟上開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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