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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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2號再抗告人 游榮三 相對人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且再抗告
人再為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均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前送達再抗告人,嗣本院依再抗告人之聲明,准予展延補正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惟再抗告人迄今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