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 樂仔 為成年男子」、「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為樂仔所有」。「銅製香爐價值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證據補充「上開事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與「樂仔」持之為本件犯行之鐵條,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條為長條狀,長約30公分,直徑約有食指寬等語,復佐以該鐵條既能破壞房屋大門等情,堪以認定該鐵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生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鐵條,雖係被告等人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稱已不知去向,且非違禁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