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133號聲請人 王鯤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觀之,執票人援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法院自應先判斷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是否背書連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票面上已載明王鯤為受款人,性質上即屬記名本票,惟本票背面另均有第三人 蘇超盛 之簽章,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於未經聲請人王鯤先為背書轉讓之情形下,逕由第三人蘇超盛背書,客觀上已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依上意旨,聲請人即非適法之票據權利人,對系爭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61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6月30日6,000,000元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TH0000000駁回002109年8月31日3,000,000元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0日TH0000000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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