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許秀菊 即順成機車行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佳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月8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疾病,機車行生意因疫情大受影響,抗告人才延後繳款,抗告人有誠意繼續繳款,希望相對人能通融,給與繳款期數延長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新台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息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駁回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指情形,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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