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塑膠水壺壹個、鐵絲壹支及釣魚線壹條,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97年2月29日查扣塑膠水壺1個、鐵絲1支及釣魚線1條。因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塑膠水壺1個、鐵絲1支及釣魚線1條均為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並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