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添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添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寶添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0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在 李蔡壽 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之1住處,因打牌細故而與 莊淑蕙 發生口角,李寶添即對莊淑蕙謾罵「幹你娘」等語(未據告訴,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遭莊淑蕙出言反嗆「不然你要怎樣」、「我帶你去墳墓找」等語,李寶添因不甘受辱萌生殺意,旋即騎乘機車返回其嘉義縣布袋鎮○○里00000000號住處,至廚房取得其所有之白鐵製、總長度29.5公分、刀刃長21公分之菜刀1把,再騎乘機車前往李蔡壽上開住處,見莊淑蕙正與李蔡壽、 李家屏 及 李雪玉 打麻將,乃上前向莊淑蕙質問「妳剛剛說的話要不要包回去」等語,莊淑蕙未予理會,李寶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人之頭頂、後頭骨及後頸等部位分佈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持菜刀朝上開部位砍落有致器官損壞或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竟行至莊淑蕙背後,持菜刀朝坐姿之莊淑蕙頭頂自上而下砍1刀,李蔡壽見狀上前抓住李寶添的手,但遭其掙脫,李寶添復接續持刀朝莊淑蕙後頭骨、後頸部,自上而下砍落,致莊淑蕙分別受有頭頂部分5公分撕裂傷、頭骨5公分裂痕及後頸部8公分之外傷(傷處肌腱斷裂)等重大傷害,當場大量出血,莊淑蕙於慌亂中並以手遮擋頭部,另致左手中指割裂傷合併不完全裁切及左手食指撕裂傷
1.5公分合併伸肌腱斷裂之普通傷害(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5頁),李蔡壽及李家屏共同喝止及阻擋,李寶添始將菜刀丟棄地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自首。嗣李蔡壽、李家屏及李雪玉緊急報警並將莊淑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莊淑蕙之夫 張文欽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寶添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5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所有客觀犯罪事實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行為,辯稱:伊主觀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莊淑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打牌細故致生口角
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蕙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年3月20日上午大約11時許到案發現場,看到一群人在打麻將,看到李寶添 連莊 ,伊認為錢有少算,所以開口說話,李寶添罵伊「幹你娘」,伊回說帶你去墳墓找,他很生氣,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李蔡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看到李寶添先罵莊淑蕙母親,是一些髒話,詳細內容忘記了,後來莊淑蕙說她母親已經過世,要罵就去墓園罵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7頁);證人李家屏於偵查中證稱:莊淑蕙在旁邊看說連莊沒有算到錢,李寶添便回嗆叫她不要講話並且罵三字經,莊淑蕙說我媽媽已經死了,叫他去墳墓。李寶添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一致,是上情即堪認定。
㈡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菜刀揮砍被害人頭頂、後頭骨及後頸等部位一節:
⒈證人莊淑蕙於偵查中證稱:李寶添有3至4次騎機車進出,最
後一次回來,走到伊和李蔡壽中間,站在伊右手邊,叫伊把話包回去,伊都沒有回話,也沒有看到李寶添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然後李寶添走到伊後面,用菜刀砍伊後方頭部及頸部,當時李寶添砍第一刀後,有被李蔡壽制止,但李寶添掙脫後又繼續砍,砍幾刀伊也不確定,當時伊也不知道李寶添是拿刀,不知道後來是誰制止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證人李蔡壽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李寶添就騎車回家拿菜刀過來,當時沒有人有看到李寶添拿菜刀,他走到莊淑蕙後方要打莊淑蕙頭部,伊立即抓李寶添的手,才知道李寶添有拿刀,李寶添甩開伊,又繼續砍莊淑蕙3刀,頭部2刀,脖子1刀,砍脖子那刀因莊淑蕙向後擋,所以砍到莊淑蕙左手中指,左手剩一層皮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證人即在場人李雪玉於警詢中證稱:李寶添走到莊淑蕙旁邊,以右手持刀由上往下砍殺莊淑蕙頭部2次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嚇到了,不知道砍了幾刀,只知道砍到頭、頸部等語(見偵卷第39頁)。證人即在場人李家屏於偵查中證稱:李寶添就騎車離開,約半小時騎車回來,當時沒有看到他拿刀子,李寶添問莊淑蕙是否要跟他道歉,莊淑蕙沒回應,李寶添便走到莊淑蕙後面,往莊淑蕙頭部重擊3至4下等語(見偵卷第38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害人頭部及頸部均遭被告自背後持菜刀砍落,堪以認定。
⒉其次,莊淑蕙當日送醫急救後,經診斷頭頂部分受有5公分
撕裂傷、頭骨5公分裂痕及頸部8公分外傷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 朴子 醫院101年3月27日傷害診斷書1紙暨所附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32頁)。另 戴德森 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24日函文稱被害人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及5公分(見偵卷第127頁),雖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書記載略有不同,然觀之上開函文及病歷就治療經過之記載為被害人於101年
3月20日案發當日急診到院,已先至署朴醫院就診,傷口已縫合等情(見偵卷第127、131頁); 佐以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文欽於偵查中證稱:其太太左手中指骨頭遭砍斷,只剩一層皮,朴子醫院無法處理,才送去 嘉基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7頁)。故被害人係先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急救,嗣因左手中指傷勢而轉院至戴德森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從而,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乃案發後立即處理被害人傷勢,更為詳悉被害人傷勢情況,故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及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被害人傷勢,足證被告持菜刀揮砍被害人頭頂、後頭骨及後頸等部位至明。此外,復有證人李雪玉於101年3月28日繪製現場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100張及扣案菜刀1把(見偵卷第41、51-116頁),是上情即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具殺人故意一情: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殺人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此主觀犯意之有無,自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情況及程度之輕重;行為人下手情形綜合判斷。又所謂行為人下手情形,可自行為人當時使用之工具、下手之方式及當時現場情形相互檢視,蓋不同工具所致殺傷力各異,造成失血程度不同,對人體生命之威脅自異;下手方式包含使用工具之方式、下手態樣及力道等均影響傷勢之輕重;現場情形係指有無他人阻擋、所處地理位置是否偏僻等亦可作為行為人主觀之犯意之參考。
⒉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頭頂、後頭骨及後頸等部位,有上開行
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1年3月27日傷害診斷書足憑,觀之頭頂部分為5公分撕裂傷、後頭骨為5公分裂痕、後頸部為8公分外傷,且肌腱部分斷裂各情,頭頂、後頭骨具有包覆大腦、腦幹之重要功能,後頸部則有頸動脈,是上開傷勢所在均為足以致命之部位,自無疑義;且自傷痕長度分別為5公分、8公分,且深及見骨以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至為嚴重,可知造成各該傷勢之力道非輕。其次,現場血跡斑斑更噴濺及於拖鞋、麻將桌等有現場照片編號24、26、29、35-43、48、54足憑(見偵卷第78、79-81、84-88、90、93-98頁),是被害人當時失血情況至關緊急。再觀之被害人因被告揮砍而以左手向後阻擋,致其受有左手中指不完全截斷、左食指撕裂傷約1.5公分合併伸肌腱斷裂等傷害,有戴德森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24日函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
7頁),由被害人左手中指幾近截斷之情益證被告下手之重,倘非被害人以左手阻擋,使菜刀力道因此削弱,則被害人頭部或後頸部所受傷勢嚴重性勢必加劇至為灼然。
⒊復以被告使用之扣案菜刀1把,材料為白鐵製,總長自刀柄
至刀刃29.5公分。刀柄長8.5公分,刀刃長21公分,質地堅硬沈重,菜刀寬0.4公釐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並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佐以上開菜刀取證照片(見偵卷第102頁),該菜刀之殺傷力如輔以揮砍之方向係自上而下砍落,則其力道隨勢增加,此與水平方向或自下而上揮砍相較,力道自當更大。從而,被害人當時係坐姿,被告為站姿,被告繞至被害人背後,以上開菜刀自上而下揮砍之方向朝被害人頭頂、後頭骨及後頸等部位各砍1刀,極有可能使被害人當場斃命或因出血過多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年屆61歲,應具此常識無疑。
其次,證人李雪玉於偵查中證稱:李寶添從外面走進來,起先走到伊後方,就嗆莊淑蕙『妳剛說的話要不要包回去』,莊淑蕙沒有回應,李寶添就繞過李蔡壽就站在李蔡壽和莊淑蕙的中間,又再次問莊淑蕙『妳剛說的話要不要包回去』,莊淑蕙依然沒有回應,李寶添就伸手往莊淑蕙頭部打等語(見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起初並非站在被害人身後,而係特意走至被害人背後,此際,被害人非但無從知悉被告是否手持兇器,更無從知悉被告即將行兇而防衛,是被告主觀明確知悉被害人背後處於無力抵抗至為明確。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當時剛好站在被害人旁邊因氣憤而順勢揮砍菜刀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要無可信!再佐以證人李蔡壽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李寶添是砍傷莊淑蕙後你才去拉住,還是李寶添砍傷莊淑蕙前就拉住?)答:我不確定,我把李寶添的手拉住後,莊淑蕙已經趴在桌上了,我拉起李寶添的手他掙脫後砍莊淑蕙,然後李家屏才上前幫忙,把李寶添拉開」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莊淑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寶添砍第一刀後,有被李蔡壽制止,但李寶添掙脫後又繼續砍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證人李家屏於偵查中證稱:李寶添便走到莊淑蕙後面,往莊淑蕙的頭部重擊3至4下,我們才看到李寶添手上有拿刀,當時伊跟李蔡壽就去拉住李寶添的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印象中第一刀是往頭頂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對被害人頭頂砍下第一刀後,無視 李蔡壽之 制止,仍繼續朝被害人揮砍,且揮砍之部位均為致命部位之後頭骨及後頸等部位,嗣因李蔡壽及李家屏出面制止拉住始行放手,足徵被告第一刀至第三刀,每刀均對人體致命部位揮砍,是其主觀具有殺人故意,即堪認定。被告於審理中辯以:一時氣憤而不知道朝頭頂、後腦、頸部砍下會致命,當時失去理智,後來李蔡壽叫喊其名字,其才醒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委難採信。
⒋綜合被害人頭頂、後頭骨及後頸部所受之傷勢均在人體致命
部位,且傷勢長度及深度均屬嚴重,被告特意繞至被害人身後,並以菜刀自上向下揮砍對被害人頭頂、後頭骨及後頸等部位之手段以觀,足認被告主觀具有殺人故意,即堪認定。
被告辯以無殺人故意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具殺人動機一情:
被告與被害人因打牌細故致生口角,業如上述,證人莊淑蕙於偵查中證稱:李寶添罵伊『幹你娘』,伊說帶你去墳墓找,他很生氣,就騎機車離開。....被告最後一次回來,走到伊和李蔡壽中間....,叫伊把說的話包回去,伊都沒有回話等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李雪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機車進來,就開口說『你剛剛對我嗆的話要不要包回去』說了2次,沒有人回應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李家屏於偵查中證稱:李寶添就騎車離開,約半小時騎車回來,當時沒有看到他拿刀子,問莊淑蕙是否要跟他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8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拿菜刀砍莊淑蕙係因很氣憤,剛好氣憤看到菜刀,越想越氣,就拿菜刀騎車去找莊淑蕙,到場後,其對她說『妳剛剛說的話要不要收回去?』,因為她都不理,所以很氣憤,砍她的原因是她都不理我,因此失去理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足證被告確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氣憤難抑、忿忿不平,復因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告自覺受辱而萌殺人動機,洵堪足認。㈤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李蔡壽及李家屏之阻止始停止揮砍一節,業據證人李蔡壽及李家屏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8、39頁),足見被告並非出於自願而停止揮砍,且被告案發後係到警局自首,而非立即請救護車送醫,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益徵被告並無積極防止被害人免於生命受到危害之行為,故本案非屬中止未遂,即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㈦另被害人受有左手中指不完全截斷、左食指撕裂傷約1.5公
分合併伸肌腱斷裂等傷害,有戴德森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上開函文可稽(見偵卷第127頁),上開傷害非屬重傷害,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揮砍3刀,係出於一個殺人罪決意,且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行前往警局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足憑(見警卷第2頁),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前從事西服製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殺人未遂前科,並經宣告緩刑,詎被告並無警惕及自新,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視法令為無物;僅因打牌細故口角即持菜刀朝被害人頭頂、後頭骨及後頸等部位揮砍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兼衡被害人受有頭頂部分5公分撕裂傷、頭骨5公分裂痕及後頸部8公分之外傷(傷處肌腱斷裂)、左手中指割裂傷合併不完全裁切及左手食指撕裂傷1.5公分合併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75頁);另被告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堪信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係因被告先口出穢語,而非被害人挑起,復以被告其後返家再持菜刀到案發現場,亦即被告已離開現場一段時間觀之,顯非一時氣憤所致,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殺被害人,經人攔阻仍不放手,其手段兇殘,核與「顯可憫恕」之情狀難謂相符,被告事後雖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此係案發後,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悔意等量刑之參考,自非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菜刀1把,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