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55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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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75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7557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智代理人 詹清華 債務人 許進義 債務人 黃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進義於民國97年02月12日邀同其餘債務人Z000000000黃美蘭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正,約定自民國97年02月25日至民國107年02月25日止,依年金法分期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2.2,按機動利率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書第八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民國100年04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268,7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貸款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清償之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