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黃和仁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關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35號裁定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繫屬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和仁之住所地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另受處分人於寄送聲明異議狀之信封上所載之住址亦同為前開戶籍址,足認其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行為地為「博愛一路300號」,舉發單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應係位於高雄市境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該處地圖等件附卷為憑,堪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綜上,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