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7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翔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文恩路185號前欲左轉華夏路1716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而占用對向來車道;適有 張瑜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瑜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柏翔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易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張瑜珊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祿骨科醫院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道路○○○○○○○○○○○○○○號:20509)、高雄市○○○○○○○○○道路○○○○○○○○○○號:20509)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頁〈均正面〉、第29、37、39、45至47、49至52頁、第59至75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審交易卷第35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甲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仍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而占用對向來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具狀辯護: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也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且其未確實減速亦未靠右行駛,故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見交簡卷第19頁)。然依據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害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警卷第37頁);況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因搶先左轉行駛而占用對向來車道,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如前述,並據本院審認如前;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再者,縱被害人有上述所指述之過失,然在刑事責任的認定上,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為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以及法院量刑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甲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仍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而占用對向來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經與告訴人進行數次調解程序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5日、1月28日、2月23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共3份存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77、83、87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獲得補償,惟此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毫無賠償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在飲料店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7頁〉;審交易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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