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陳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陳俊愷 律師被告傑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鋒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傑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民國109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其期間之末日為109年1月20日,原告於109年1月9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未逾上開法定30日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為依據公司法於66年9月16日核准設立之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每股10,000元,總股份為2,600股,被告公司係由原告創立並擔任董事長,原告為提拔子女共同經營,因而陸續轉移持股予子女及其等配偶,並由其等擔任董監事,原告至107年12月3日仍持有股份366股,現則持有6股。詎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包括原告長子陳志鋒、長媳 陳慧靖 、長女 陳玲兒 、長女婿 林立人 、二女 陳玲如 、二女婿 徐享欽 、三女 陳玲媛 、三女婿 李景琪 等,竟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2時整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21路17號即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案為「討論本公司修正公司章程案」、第二案為「討論本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最終將被告公司章程修正,即將董事席次由6席減少為5席、監察人席次由2席減少為1席後,並選任陳志鋒、陳慧靖、林立人、徐享欽、李景琪為公司董事,再由董事選任陳志鋒為董事長,選任 林柏宏 為監察人,除造成原告遭拔除董事長職位外,更使原告未能當選董事,嚴重突襲原告、影響股東權益,對於被告公司業務執行影響重大。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時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陳玲媛召集,惟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且監察人固有其監督之權,本可透過正常程序,在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發聲表達意見,針對公司不合宜之事項予以指證,陳玲媛捨此不為,擅自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況被告公司尚得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由過半數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或自行召集董事會。至被告公司若認原告擔任董事長屬尸位素餐,尚可於召開董事會後,再召開股東會解任董事長,是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欠缺必要性,應屬違法。又被告公司已交由 陳志峰 等人經營,被告公司業於選派檢查人案件中指稱公司業務單純,並無徇私舞弊之可能,更可證並無由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性。
㈢、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僅記載:「討論事項:1.修正公司章程案。2.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該討論事項屬於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選任或解任董事、變更章程」,自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然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卻無隻字片語說明會議內容,已違反前開規定。原告於會議當場異議召集程序不合法,被告公司仍逕自作成決議。復前述召集事由攸關公司業務執行及股東權益,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適用,為此,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2時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其於簽到出席後,僅指責子女不孝,並表示其已非董事長,希望新任董事長能保證公司賺錢後,即自行退席,而未曾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與前開原告提出之實務見解(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8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情況不同,是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若已出席股東會者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
㈡、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已不合時宜,此因公司法第220條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允許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原告年近92歲,其原配偶於97年10月21日去世,因理財之故結識50歲之理財專員 陳月丹 ,二人於107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嗣原告除贈與陳月丹相當資產外,再於109年5月18日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股權366股中之360股贈與陳月丹,而原告因前開情事應申報贈與稅時,應於證明股票價值之財務報表上加蓋公司大小章,原告明知印章由被告公司依正常程序保管中,卻未知會其他董事即自行委託他人代刻公司大小章,並將該印章用於前開稅務,於辦理贈與數月後,方告知被告公司。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代表公司之權利,其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由公司概括承受,其恣意行事恐對公司有所損害。況原告持股僅存6股,占公司股份之1.6%,已違反公司法第197條之立法目的,並無心經營公司,股東已對其喪失信任,而其未將全部股權贈與現任配偶之原因,在於佔據董事長職位,每月仍可支領高額之董事長報酬,對公司甚為不利,且至今拒不交出前開大小章,恐其再作不利被告公司之行為。另訴外人陳月丹取得公司股份後,竟於不曾向被告公司請求交付帳冊等資料的情況下,仍虛稱被告公司拒絕提供資料供其閱覽,而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干擾公司經營。為保護公司營運及發展,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具有必要性。
㈢、被告公司為家族公司,而非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所有股東均為家族成員,且公司目前已不再經營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業務,僅存廠房出租收取租金之單項業務,業務極其單純。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擔任公司董事長多年,對於公司經營狀況、董監人數知之甚詳,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已載明召集事由,討論議案為⒈修正公司章程案,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原告依通知書上之記載,已足以瞭解當次股東會討論議案之主要內容,被告於系爭開會通知之記載,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8至429頁):
㈠、被告公司董事長原為原告,董事有林立人、徐享欽、陳玲兒、陳志鋒、陳慧靖,監察人為陳玲如、陳玲媛。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經當時之監察人陳玲媛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如原證三(見本院卷第29頁),會議紀錄如原證二(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該次會議選任陳志鋒、陳慧靖、林立人、徐享欽、李景琪為董事,林柏宏為監察人,任期自109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0日。
㈢、兩造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10年4月21日函送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之被告公司公司章印文為原告自行刻印後使用,並非被告公司留存於公司使用之印章,無意見。
㈣、原告將原持有股份366股於109年5月18日贈與其配偶陳月丹360股,其後原告持有股數為6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已出席股東會者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此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此限制之目的乃在儘量縮小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權股東之範圍,以維持決議之效力。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全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是否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端視原告是否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㈡、經查,證人 王日春 會計師於本院證述:「(問:109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你是否從頭參與到結束?)是。」、「(問:在上述議程中,原告是否有正式表示要發言?)印象中沒有。」、「(問:議程過程中,原告是否有跟你對話?)開會快結束的時候,原告跟我抱怨孩子不孝,我問怎麼了,原告說現在改選董監事,孩子不會再讓他續當董事長,這是我們兩人聊天的內容,不是會議的事情,我勸原告不要生氣,並說年紀大了,讓年輕人去做就好,我們在旁邊看就好。」、「(問:原告有沒有對當日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有提出異議?)沒有。」、「(問:原告當天除了與你對話外,有無與其他人對話?)沒有,他只有靜靜地坐著。會議還沒有結束,他要先走的時候,他有生氣,還有拍桌,但是沒有說話,轉頭就走。當時選董監事的開票結果還沒有出來。」(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由上可知,原告並未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之任何意見,僅有私下向列席之會計師抱怨或離去前有拍桌子動作,而其行為至多僅能以心情抒發或對在場之證人表達心中不滿視之,然其既未向會議主席提出質疑,即非對被告公司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當場表示異議。
㈢、又原告雖質疑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第172條第5項,惟此皆屬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範疇,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惟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其自始未取得系爭股東臨時會撤銷訴權,故原告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