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9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智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估價單
(見偵卷第51頁)。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無支付維修費之資力,而訛詐取得機車維修服務之利益,使告訴人 吳吉男 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遵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91至9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難認有真摯悔悟,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學徒,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機車維修服務利
益(價金新臺幣1,800元,見偵卷第77頁),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莊智凱男○○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明知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向友人 林東佑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牽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世崧 機車行」維修,致吳吉男陷於錯誤,誤信莊智凱有支付維修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維修之服務,嗣本案機車維修完成,莊智凱竟趁吳吉男不注意之際,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吳吉男方悉有異。
二、案經吳吉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智凱於偵訊時供述㈠ 伊有 將本案機車請告訴人維修,當天無法支付車資之事實。㈡伊要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前,沒有經過老闆同意,離去之後也沒有再回到機車行之事實。㈢伊當天返家後,隔天就忘記這件事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吉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稱本案機車無法發動,伊維修好後,被告未付款;被告要求先離開再帶錢來時,伊有請被告留下資料,但被告沒有留資料,且趁機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三證人林東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㈠伊有將本案機車出借給被告,至112年12月底方取回之事實。㈡112年12月14日,伊沒有將本案機車騎走之事實四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一名男子於1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騎至上開機車行;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五㈠調解紀錄表㈡刑事陳報狀1紙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調解成立,然被告未給付調解金額,益徵被告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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