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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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聲請人 林文生 相對人 林文宗
林素英 林素蘭 李素貞 林興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文生及相對人林文宗、林素英、林素蘭、李素貞、林興南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林文生向本院對相對人林文宗等提起分割遺產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費用經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
209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460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文宗等應各負擔6分之1即1,743元(計算式:10,460×1/6=1,74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林文生及相對人林文宗、林素英、林素蘭、李素貞、林興南應各向本院繳納1,74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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