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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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承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承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承詳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羅承詳於108年6月2日9時12分許起至10時10分許止之某
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高鵬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高鵬舜所有並置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高鵬舜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永豐銀行提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含悠遊卡功能;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等物)。
㈡羅承詳竊得上開物品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自同日10時31分許起,分別前往附表所示3處統一便利商店,持系爭信用卡內含之悠遊卡功能付款而購買香煙等物(該悠遊卡遭竊時原有之餘額,為羅承詳竊盜後處分贓物之消費行為)。而因該悠遊卡之餘額不足,羅承詳遂利用該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該卡授權金額為500元】撥付入該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持該信用卡加值500元共3次至該悠遊卡後,使用該悠遊卡付款其購買之所有商品,因而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500元。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銀行核發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
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自動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竊取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接續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刷卡時間,持該卡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刷卡地點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購物,使悠遊卡在其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該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各次自動加值500元,係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悠遊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
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持上開信用卡至便利商店以悠遊卡功能感應先後3次各儲值500元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均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前科,復犯本案之罪,顯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竊取他人財物後,復非法使用所竊得之信用卡,以悠遊卡儲值之方式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應與非難。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00元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不正方法使用他人之信用卡儲值悠遊卡各500元,並均留為己用,且未歸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高鵬舜,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得向各該政府機關、銀行申請換發或補發,故沒收該等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之
1第2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加值金額│├──┼──────┼──────┼──────┤│1│108年6月2│統一便利商店│500元│││日10時31分許│逢德門市(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321│││││號323號)(│││││起訴書誤載為│││││統一便利商店│││││ 秋洪谷 門市)│││││││├──┼──────┼──────┼──────┤│2│108年6月2│統一便利商店│500元│││日10時35分許│上安門市(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61號)(│││││起訴書誤載為│││││統一便利商店│││││逢德門市)││├──┼──────┼──────┼──────┤│3│108年6月2│統一便利商店│500元│││日10時44分許│秋紅谷門市(│││││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30號、│││││32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統一便利商店│││││上安門市)││└──┴──────┴──────┴──────┘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告 羅承詳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承詳於民國108年6月2日9時12分許起至10時10分許止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高鵬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高鵬舜所有並置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高鵬舜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永豐銀行提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含悠遊卡功能;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等物)。
二、羅承詳竊得上開物品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自同日10時31分許起,分別前往附表所示3處統一便利商店,持系爭信用卡內含之悠遊卡功能付款而購買香煙等物(該悠遊卡遭竊時原有之餘額,為羅承詳竊盜後處分贓物之消費行為)。而因該悠遊卡之餘額不足,羅承詳遂利用該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該卡授權金額為500元】撥付入該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持該信用卡加值500元共3次至該悠遊卡後,使用該悠遊卡付款其購買之所有商品,因而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500元。
三、案經高鵬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羅承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鵬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信用卡使用者基本資料及案發時之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表(被告於案發時使用該電話)、臺中市公共自行車運輸系統「YouB
ike」回覆之使用者資料(被告於案發時騎乘YouBike前往附表所示之各便利商店為上開犯行)。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查被告竊取之系爭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於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至悠遊卡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該悠遊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不限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該卡輕觸感應收費設備之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之櫃檯人員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前後3次之自動加值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本於同一犯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認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所得共1600元(竊取現金100元、系爭信用卡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1500元),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表┌──┬───────┬─────────┬───────┐│編號│加值及消費時間│加值及消費地點│加值及消費金額│││(民國)││(新臺幣)│├──┼───────┼─────────┼───────┤│1│108年6月2日│統一便利商店秋洪谷│500元│││10時31分許│門市(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30號、32號││├──┼───────┼─────────┼───────┤│2│108年6月2日│統一便利商店逢德門│500元│││10時35分許│市(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321號)││├──┼───────┼─────────┼───────┤│3│108年6月2日│統一便利商店上安門│500元│││10時44分許│市(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