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林麗玲 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有關勞方林麗玲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資遣費、108年4月至6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萬6,878元達成和解,並應於109年2月29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至109年1月9日陸續給付聲請人共7萬8,000元後,未於109年2月29日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年10月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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